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442号
被告人鞠春田,男,195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01195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街道**村**队**号。被告人鞠春田,曾因盗窃,于2006年7月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06年8月1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7年4月14日被原扬州市公安局维扬分局行政拘留七日;于2007年6月15日被原扬州市公安局维扬分局行政拘留七日;于2008年7月30日被原扬州市公安局维扬分局行政拘留七日;于2008年9月25日被原扬州市公安局维扬分局行政拘留七日;于2009年8月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1月2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8年9月2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17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0年3月18日被原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0年8月30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1年8月18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2年7月10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4年6月17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5年8月14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6年7月25日被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7年10月31日被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9年1月16日被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9年9月24日被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鞠春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因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犯新罪,于2020年9 月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鞠春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7月21日期间,被告人鞠春田先后至本市广陵区**巷、广陵区**路**号等地共计五次实施盗窃,合计窃得人民币1446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鞠春田至扬州市广陵区**巷**幢一楼菜摊,趁人不备,将菜摊内未锁的抽屉打开,窃走被害人张某某放置在该抽屉内现金约人民币8100元。
2.2020年4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鞠春田至广陵区**路**号**助听器店内,趁人不备,窃走办公桌抽屉中现金人民币1060元。
3.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鞠春田至**中路**号**五金店,趁人不备,窃走被害人黄某某放置在办公桌抽屉中现金人民币约600元。
4.2020年7月1日,被告人鞠春田至**中路**号**茶业店中,趁人不备,窃走被害人潘某某放在柜台上的挎包中现金人民币4200余元。
5.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鞠春田至广陵区**街**号**印刷店内,趁人不备,窃走被害人丁某某放置在办公桌抽屉内现金人民币5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鞠春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其所窃得赃款人民币6872元和1604.5元已分别退还给被害人张某某和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丁某某、黄某某、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鞠春田的供述与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5.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鞠春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春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鞠春田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鞠春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鞠春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璐
检察官助理:洪馨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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