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高检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6021964********,硕士研究生,烟台**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鞠某某驾驶鲁F*****号小型客车沿2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威高北岗北侧时,与等候放行信号的杨某某驾驶的鲁K*****号面包车(乘员张某某)、孙某某驾驶的皖S*****号小型客车相撞,致某某、孙某某受伤,三车损坏,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在送检的鞠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7.39mg/100ml。
被告人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马应峰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路**号**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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