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鞠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鞠某某,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722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外来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镇**村**屯,暂住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出租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鞠某某酒后驾驶白色比亚迪牌小汽车(车牌号:鲁D****M)由西向北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双峪路与滨水公园景观大道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酒精检验,被告人鞠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37.2ml/100ml。经查,被告人鞠某某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涉案车辆及被告人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鞠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执法录像;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工作记录、户籍证明、网上对比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鞠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丽薇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鞠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