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71997********,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国家电网海**公司职工,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地:山东省海阳市**镇**村**号,现住址:山东省海阳市**号楼**号。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东省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1日0时11分许,被告人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公园街由南北行,行至海阳市**街**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东西行的王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鞠某某受伤。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2mg/100ml。经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鉴定: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89.09mg/l00ml。
案发后,被告人鞠某某经海阳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3.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时伟宏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侦查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电子卷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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