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19〕341号
被告人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21966********,汉族,小学文化,阜阳市******公司法人代表,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号****户。被告人鞠某某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鞠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被害人刘某某在珍爱网发布婚恋信息,后与被告人鞠某某相识。期间两人经常通过微信联系并见过几次面。8月6日中午鞠某某、刘某某与刘某某的舅舅等人一起在太平洋酒店一起吃饭,饭后鞠某某陪同刘某某至颍泉区人民法院开庭。17时许刘某某开车送鞠某某回其位于颍州区****巷内的家中,鞠某某邀请刘某某至其家中饮茶。刘某某在饮茶后渐渐意识模糊并失去知觉。鞠某某将刘某某带至卧室安置在床上后,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刘某某的朋友朱某某因多次联系刘某某未果在当晚23时许找到鞠某某家中将刘某某带走送至医院就诊。7日凌晨朱某某协助刘某某报警。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刘某某尿液和血液中均检出氯氮平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使用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利云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七张;
3.证人朱某某等均不出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