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公诉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鞠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7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镇**村**组**号,现住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村**出租屋。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鞠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6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鞠某某经预谋,在贵阳市北京西路和尚坡公交站附近以“打黑车”为由,搭乘金某某驾驶的黑车行驶至贵阳市花溪区洛平水库后,持刀及电棍抢走金某某华为牌手机一部,并致金某某受伤。经鉴定:1.金某某因损伤致左侧面部青紫肿胀属轻微伤;2.金某某因损伤致右手大鱼际至虎口6.6cm线状疤痕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案件照片;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以暴力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认罪、悔罪的情节,鉴于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姬妍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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