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新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021969********,汉族,初中文化,七台河市**矿门卫,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新立街**委**组**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2020年1月3日因故意伤害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鞠某某在七台河市新兴区新兴矿立井门卫室内值班,被害人新兴矿立井职工闫某驾驶私家车想要进入新兴矿立井,鞠某某因单位规定禁止私家车进入单位,未让闫某进入。后闫某进入新兴矿立井门卫室,二人就此事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鞠某某用电热水壶将闫某头部、面部打伤。经鉴定,闫某脑挫伤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左侧眶上壁、眶后壁骨折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额骨骨折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部皮肤之损伤属于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鞠某某于2020年1月3日被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热水壶一个;
2.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闫某的陈述;
5.被告人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相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鞠某某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符合监管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玉英
检察官助理:王永生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鞠某某现羁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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