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本市新市区**巷**号独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鞠某某在本市新市区昆明路京华佳座楼下,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一辆“太阳”牌电动车及放在车前筐内的一个“品胜”牌充电宝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855元。
案发后,被告人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的电动车、充电宝被扣押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人员信息;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乌价认字【2019】5155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视听资料: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他人财物,价值3855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被告人鞠某某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海涛
助理检察员:杨瑞华
2020年3月30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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