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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鞠某某诈骗案)_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公诉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鞠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4*********1858,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住明山区****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鞠某某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于2020年2月20日至24日间,在明知自己没有货源的情况下,通过朋友圈公开发布出售医用口罩的信息。被害人王某某经网友推荐,联系到被告人鞠某某购买额温仪和口罩。被告人鞠某某隐瞒了真实身份,并自称有额温仪和口罩现货出售。被害人王某某相信后,通过微信四次向被告人鞠某某支付额温仪和口罩款共计人民币15,300元。期间,被告人鞠某某仅向被害人交付了价值人民币900元的口罩。在被害人王某某报案后,经民警规劝,被告人鞠某某返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000元,其他钱财被其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鞠某某于2020年3月1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鞠某某供述;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利用电信通信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仁满族自治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继峰

2020年5月6日 

附:1.被告人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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