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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鞠某某贩卖毒品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4676号

被告人鞠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镇**村**号**室,现住**镇**路**弄**号**室。2001年4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4月因吸毒行为被处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19年1月因吸毒行为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3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4月23日补充侦查终结,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鞠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2日期间,被告人鞠某某经与吸毒人员唐某某、蔡某某、张某某联系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毒资,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唐某某、蔡某某、张某某。

到案后,被告人鞠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唐某某、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鞠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2.微信转账记录等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鞠某某与唐某某、蔡某某、张某某等人之间微信转账情况的事实。

3.上海科翎检验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检验,吸毒人员唐某某、蔡某某头发内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

4.关于案发的工作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鞠某某的到案情况的事实。

5.户籍资料、劣迹材料,证实被告人鞠某某的身份信息和劣迹情况的事实。

6.被告人鞠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鞠某某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鞠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向多人、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鞠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萍

2019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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