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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鞠某某造身份证件案)_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县检一部刑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无职业,现住梅河口市**号楼**单元**室。曾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3月2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行政拘留5日;因使用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于2020年3月28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通化分局行政拘留5日(未执行),罚款7000元(已缴纳);因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通化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通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鞠某某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被告人鞠某某在未取得牵引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为驾驶车辆,将其拾捡的韩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上的照片替换成自己的照片,后于2020年3月28日,驾驶牌号为吉E*****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鹤大高速902公里通化收费站被民警当场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鞠某某如实供述了其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犯罪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扣的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

2.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坦白说明等书证;

3.证人韩某、杨某的证言;

4.被告人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变造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变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鞠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娟

2020年5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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