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七部刑诉〔2019〕582号
被告人韦世民,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02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姑苏区**巷**号**室(户籍所在地为本市姑苏区**路**号**幢**室)。被告人韦世民曾因聚众斗殴于1995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吸毒分别于1997年5月被强制戒毒三个月,于2004年9月30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九个月,于2008年2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8年3月14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于2017年1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于2017年1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于2019年6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1年4月被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2月15日被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3年2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韦世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世民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2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韦世民在本市姑苏区**巷**号等地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贩卖7次,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43克,具体分述如下:
1.2019 年4 月12 日,被告人韦世民在本市姑苏区**巷**号以人民币1650元 的价格贩卖约2 克的甲基苯丙胺给黄某某;
2.2019 年4 月13 日,被告人韦世民在本市姑苏区大龙港新村公交站旁以人民币13000元的价格贩卖约24 克的甲基苯丙胺给黄某某;
3.2019 年5 月1日,被告人韦世民在本市姑苏区大龙港新村公交站旁以人民币6800 元的价格贩卖约12克的甲基苯丙胺给黄某某;
4.2019年5 月20 日,被告人韦世民在本市姑苏区黄郦坊桥以人民币2400 元的价格贩卖约3 克的甲基苯丙胺给黄某某;
5.2019 年5 月29日,被告人韦世民在本市姑苏区竹辉路桥下以人民币400 元的价格贩卖约0.5 克的甲基苯丙胺给黄某某;
6.2019 年5 月30 日,被告人韦世民在本市姑苏区竹辉路、南园路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约0.5 克的甲基苯丙胺给黄某某;
7.2019 年6 月14 日,被告人韦世民在本市姑苏区**巷**号以人民币800 元的价格贩卖约1 克的甲基苯丙胺给许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
2.证人黄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韦世民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世民明知是毒品,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世民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舒琼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韦世民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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