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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世泽、宋世月组织、领导传销、非法拘禁等案)_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公诉刑诉〔2019〕240号

被告人韦世泽,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县横县******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辩护人陈莉娜,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晓波,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世月,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91********,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镇**村委**村**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辩护人闭世浩,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世泽、宋世月涉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2月12日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以被告人韦世泽、宋世月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月10日至2月2日、2019年3月14日至4月1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月11日、2019年3月3日至3月17日、2019年5月13日至5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被告人韦世泽加入王某甲(另案处理)建立的非法传销组织,2014年韦世泽发展被告人宋世月加入该传销组织,二人在该组织内先后又发展了潘某某、卢某某、颜某某、文某某、黄某某、门某某、余某某、王某乙、海某某、魏某某(均已判决)等人,该传销组织制定了一系列的操作流程,王某甲系该传销组织总经理,韦世泽系该传销组织经理级别成员,宋世月系该传销组织大科长级别成员,共同组织管理该传销组织进行传销活动。2016年9月,韦世泽、宋世月带领潘某某、卢某某、颜某某、文某某、黄某某及门某某、余某某等30余人从安徽省来到娄底市娄星区,租赁民房建立多个传销窝点,并按照该传销组织的操作流程,诱骗外地人来到传销窝点后,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殴打、体罚、胁迫的方式,逼迫被害人参加传销组织或劫取财物。期间2016年10月左右、2017年4月左右,卢某某、颜某某分别被提拔为“科长”,宋世月被提拔为经理,在娄星区建立了以韦世泽、宋世月为经理,潘某某为“大科长”,门某某、卢某某、颜某某等人为“科长”的传销犯罪集团,由潘某某、门某某、卢某某、颜某某等人分工合作,以暴力、威胁、非法拘禁、抢劫等手段,在娄底市娄星区多次实施犯罪活动,扰乱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集团。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2012年开始,王某甲伙同韦世泽、宋世月等人先后在湖北荆门市、江西上饶市、安徽安庆市,冒用哈尔滨**生物有限公司,以购买“硅渔子营养液”、“靓丽一百”等虚构产品为名,建立A(总经理)、B(经理)、C(科长)、D、E(D、E级统称为老板或业务员)的五层级运营模式,参加者购买一份虚构的产品交纳2900元后,业务员至总经理均按可获得提成。王某甲为该组织A级别领导(总经理),韦世泽为B级别经理,宋世月先后为该组织的大C级别大科长和B级别经理,三人共同经营该传销组织,并按该组织共同规定的操作流程发展成员获取利益。2016年10月,该传销组织被安庆市公安机关查获后,韦世泽、宋世月根据王某甲的安排,将该传销组织的潘某某、卢某某、颜某某、文某某、黄某某及门某某、余某某、王某乙、海某某、魏某某等30余人转移到娄底市娄星区城区,在老九龙市场后、洞新市场、金谷市场、明珠电脑城等居民区租赁民房继续经营。王某甲为该传销组织的A级总经理级别,韦世泽、宋世月为该组织B级经理级别,潘某某、门某某、卢某某、颜某某、陶某某等人为C级科长级别领导,余某某、王某乙、魏某某、海某某、杨某甲、李某某等30余人为D、E级老板级别。

韦世泽作为传销组织的B级别领导,负责管理整个传销组织的具体事务,并负责资金上交和工资下发,在传销组织中领取提成和工资。宋世月先后作为该传销集团大C级别和B级别领导,协助韦世泽的工作,领取工资和提成,2017年4月,宋世月升至B级别经理后,按照公司规定不具体管理事物,但每月领取3000元工资。2016年10月份开始,韦世泽共收到C级别科长转给其的共计679000元,除用于给宋世月等人的工资和各个窝点的生活费开支外,其余均转交给王某甲。

二、非法拘禁、抢劫罪

1、2014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韦世泽将宋世月骗入湖北省荆门市王某甲等人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韦世泽根据王某甲的安排,按照该组织的工作流程将宋世月非法拘禁于荆门市传销组织15天,在王某甲、韦世泽等人对其洗脑和逼迫后,宋世月参加该传销组织。

2、2017年3月30日,文某某、黄某某等人根据该传销组织的流程将武某某被骗到娄底市娄星区后,韦世泽、宋世月安排潘某某按照流程接武某某,潘某某和卢某某根据要求再安排文某某等人与武某某见面后,将武某某骗至卢某某管理的明珠电脑城楼上的传销组织窝点,又安排文某某借机收掉武某某的手机,然后安排文某某、黄某某、魏某某等人采取锁门、跟随、看守等方式限制武某某人身自由,并向武某某灌输传销理念,在武某某被限制自由期间,宋世月、潘某某、卢某某、门某某、陶某某对武某某做工作,采取多种威胁手段逼迫武某某加入该组织。在武某某被看守七天后,参加该传销组织,并交出2900元钱给卢某某,卢某某将钱交给了韦世泽,韦世泽又将钱给了王某甲。   

3、2017年5月29日晚上,武某某(已判决)根据该传销组织的流程,以带被害人赵某甲旅游为名,将其骗入娄底市娄星区,潘某某、卢某某安排武某某、黄某某、魏某某将赵某甲骗至娄星区洞新市场308栋3单元潘某某管理的传销窝点内。自2017年5月30日8时许至2017年6月6日20时许,为逼迫赵某甲加入传销组织,潘某某安排武某某、董某某、魏某某(均已判决)、及被告人黄某某、文某某等人以反锁房门、捂嘴、“洗脑”、做思想工作、殴打等方式,非法限制赵某甲的人身自由。期间,卢某某根据潘某某的安排给赵某甲“上课”、威胁、吓唬赵某甲;被告人颜某某根据潘某某的安排充当“白脸”,做赵某甲的思想安抚工作;黄某某、文某某根据潘某某的安排白天与其他人一起看守赵某甲,晚上在女生宿舍看守赵某甲,并跟随赵某甲上厕所。

4、2017年6月27日,潘某某、门某某安排黄某某、文某某、王某乙将被害人张某某骗至娄底市娄星区老九龙商品市场后门某某负责管理的传销窝点内,门某某根据潘某某的安排,按照该传销组织的流程,安排黄某某、王某乙等人借机要张某某交出手机、钱包和1500元现金,门某某向潘某某汇报后,安排余某某、王某乙、杨某乙、海某某、赵某乙(均已判决)、单某某(音同,另案处理)、及卢某某、黄某某、文某某、颜某某,采取锁门、“洗脑”、做思想工作、看守等手段,不准张某某离开出租屋,同时对张某某进行体罚逼迫其打电话借钱加入传销组织。2017年7月5日,张某某被迫要朋友转钱至农业银行卡上,门某某从张某某的银行卡上取现3000元, 之后门某某交给韦世泽2900元,韦世泽再交给了王某甲。

5、2017年8月9日,被害人李某某被文某某骗到娄底市娄星区,按照该传销组织流程,潘某某、门某某安排黄某某、文某某、王某乙将李某某骗至娄星区老九龙商品市场后门某某负责的传销窝点内,文某某借机收掉李某某的手机,余某某将房门倒锁。李某某提出要离开,潘某某、门某某安排余某某、王某乙、杨某乙、海某某、赵某乙、张某某、文某某、卢某某、颜某某等人,通过打牌、聊天、“洗脑”、做思想工作、跟随、陪同睡觉等方式对李某某进行看守,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向其灌输传销理念,强迫其交钱加入该传销组织。期间,2018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卢某某安排余某某、王某乙、杨某乙、海某某、赵某乙等人围住李某某,抢走其身上的现金860余元、价值1880元的OPPOR9S手机及手表、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还逼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2017年8月17日左右的一天,卢某某根据潘某某的指示去给李某某“洗脑”、施压,李某某因不堪忍受而撞墙、欲跳楼自杀,卢某某、余某某、王某乙、杨某乙、海某某等人将李某某按住,单某某等对其进行殴打、羞辱。之后,李某某被迫从他人处借来3500元,并通过微信提现至银行卡,门某某在自动取款机上将李某某银行卡的3600元取出,除将其中的2900元钱偶给韦世泽,其他财物被门某某占为己有,韦世泽将钱交给了王某甲。2017年8月19日凌晨,因李某某一直不愿意待在传销窝点,李某某被带出传销点,李某某随即到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报案。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018年8月18日公安民警在福州市鼓楼区将被告人韦世泽抓获归案,2018年9月18日公安民警在广西横县将被告人宋世月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诊断证明、同案人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武某某、赵某甲、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同案人潘某某、卢某某、颜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韦世泽、宋世月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提取、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世泽、宋世月组织、领导以推销虚构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和缴费数额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为迫使他人参与传销组织,与他人共同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且还采取胁迫的手段,迫使公民不得反抗,不敢反抗,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韦世泽、宋世月在该犯罪集团中系领导、组织者,系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二被告人均犯数罪,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扬

2019年5月24

附:

    1.被告人韦世泽、宋世月现羁押在娄底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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