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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云剑盗窃案)_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4223号

被告人韦云剑(曾用名韦云远),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81979********,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东兰县**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4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3年8月8日被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4月9日刑满释放;于2018年3月26日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至2020年8月16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6日被南昌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9年7月24日由南昌县公安局从服刑地押解至南昌县看守所。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云剑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0日至11月23日间,被告人韦云剑通过攀爬等方式,进入江西省南昌县**镇**小区**期**栋**单元**室被害人申某某家中,盗得被害人申某某、胡某甲的加拿大币10600元,价值共计人民币55 086.08元;足金手镯1个、足金手链1条、足金手串1条、黄金项链1条、千足金耳环1对、足金吊坠1个、铂金项链2条、生肖金片1块、足金戒指1件、足金项链1件、足金挂坠2件、足金手链1件、916金戒指1件、750金项链1件、750金挂坠1件,经南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1 202元;被害人另有手表、黄金首饰、钻石戒指、玉石及珍珠首饰、纪念币等数十类物品被盗(因价值鉴定信息不足,无法鉴定)。

2017年11月27日,被告人韦云剑因曾在广东省鹤山区实施盗窃犯罪,而广东省公安机关抓获,随身财物中114张加拿大币、金色金属戒指2个、金色金属项链1条、金色金属链子2条、金色金属项链1条、龙纹方形金色金属块1块、刘某某等人身份证及韦某甲、韦某乙银行卡等被扣押,后以盗窃罪被处刑,但上述被扣押物品经查证非该次广东省失窃物品。服刑期间,被告人因本案于2019年7月23日,被南昌县公安局从服刑地押解至南昌县看守所。上述被扣押物品依法移交至南昌县公安局。经被害人胡某某依法辨认,上述金色金属戒指2个、金色金属项链1条、金色金属链子2条、金色金属项链1条、龙纹方形金色金属块1块均系被害人所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申某某、胡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韦云剑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云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16288.0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云剑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莉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韦云剑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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