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韦作参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韦作参,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2211973********,壮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22日被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30日被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日被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9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5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5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作参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6月8日9时许,被告人韦作参在柳州市柳南区谷埠路大同巷大同菜市内盗窃被害人姚某某放在摩托车车斗内的一个黑色手提包,内有价值人民币410元的银色小米手机一台,现金120元。

2、2020年7月9日9时许,被告人韦作参在柳州市柳南区谷埠路大同巷大同菜市盗窃被害人蔡某某放在小推车内的黑色袋子一个,内有价值人民币320元的华为荣耀手机一台、钱包一个、现金200元、证件若干,除手机外,其余财物已被找回。

3、2020年9月17日9时许,被告人韦作参来到柳州市柳南区谷埠路大同巷一里76号门前盗窃被害人林某某背包内红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60元。

4、2020年9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韦作参在柳州市柳南区谷埠路大同巷二里35号门前,从被害人甘某某随身携带的布袋内盗走黑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600元。

2020年9月17日20时许,公安人员于在柳州市柳江区祥和路祥和综合市场旁抓获被告人韦作参,并从其身上提取赃款220元,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林某某20元,发还被害人甘某某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作参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作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作参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作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安  娜

检察官助理:刘子琳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韦作参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