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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俊良盗窃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韦俊良,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1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原系石排镇蓝荣厂员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住**********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6月1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3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9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俊良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韦俊良来到本市长安镇**社区**市场,见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身旁的一辆婴儿推车上的包包内有一部VIVO牌S1型手机(价值1866.37元),遂趁李买东西时盗走手机。得手后,韦俊良逃离现场时被市场保安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破案后,上述手机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许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俊良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明细表;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俊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俊良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韦俊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黄智婷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韦俊良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含光盘二张)和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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