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1359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2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7日被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9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 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来到温州市龙湾区**街道**村**路**号,通过房屋落水管爬至二楼阳台,等被害人张某某睡去之时,拉开阳台纱窗入室,后在张某某枕头边盗得蓝色华为手机1部、黑色三星手机1部,在床头柜上盗得天王牌手表1只,并在衣架上拿到的小包里找到一把车钥匙,用该车钥匙打开停在一楼门口车门,但未翻找到值钱财物。经鉴定,在楼房东南角南侧外墙白色落水管一至二楼位置处提取到的斑迹系被告人韦某某所留。经鉴定,被盗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1604元,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韦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被告人韦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永安市看守所证明、前科查询、判决书、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手机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晶心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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