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韦南山,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251990********,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镇**村民委**村**号。2012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南山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韦南山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韦南山到绍兴市柯桥区**广场**楼电梯口,趁无人注意之际,扒窃得被害人王某某上衣口袋中的iPhone 7Plus手机1只。经绍兴市柯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手机价值1300元。
2020年3月9日,被告人韦南山主动向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柯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韦南山主动退还涉案手机,由公安机关发还给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照片;
2、书证:人口信息、刑事裁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手机信息;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韦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5、被告人韦南山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被告人韦南山的辨认笔录、证人韦某某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南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南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韦南山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兴
2020年3月19日
附注:
1、被告人韦南山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97822****;
2、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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