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韦天德(曾用名韦某甲,绰号某某甲、某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2526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和**组**号。因吸毒,于2019年12月4日被北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21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某某丙),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0981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吸毒,于2019年12月4日被北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21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天德、黄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天德、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日中午,被告人韦天德在北流市**中心出站口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出卖给被告人黄某甲。
2、2019年12月1日晚上,被告人韦天德在北流市**中心出站口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出卖给被告人黄某甲。
3、2019年12月2日中午,被告人韦天德在北流市**中心出站口附近,以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出卖给被告人黄某甲。
4、2019年12月2日晚上,被告人韦天德在北流市**中心出站口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出卖给被告人黄某甲。
5、2019年12月3日中午,被告人韦天德在北流市客运**中心出站口附近,以95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出卖给被告人黄某甲。
6、2019年12月3日中午,被告人黄某甲在北流市**酒店门口处,以9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出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
2019年12月3日中午,公安民警接报案后,去到北流市**中心出站口处将被告人韦天德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两小包;去到北流市**酒店处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装有毒品疑似物的注射器一支。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缴获的物品中均检验出海洛因。经检验,韦天德、黄某甲的尿液均呈吗啡阳性反应。
综上所述,被告人韦天德贩卖毒品共5次;被告人黄某甲贩卖毒品共1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天德、黄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毒品鉴定意见等;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韦天德、黄某甲辨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天德、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天德、黄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天德、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韦天德、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均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国丕
检察官 助理何兰
2020年4月20日
附:1、被告人韦天德、黄某甲均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
2、案卷卷宗一卷及案卷扫描件光碟一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十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随文移送。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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