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韦孟旭,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2211991********,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凌斌,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2211989********,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4 月 5日 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孟旭、韦凌斌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韦孟旭伙同韦凌斌经预谋后,来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河西路11号出租房一楼的楼梯口处,由韦孟旭负责望风,韦凌斌动手将被害人莫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710元的会美牌电动车盗走,尔后二人将盗得的电动车跟他人置换400元毒品并已吸食完。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韦孟旭、韦凌斌在柳州市戒毒所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孟旭、韦凌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孟旭、韦凌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孟旭、韦凌斌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孟旭、韦凌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孟旭、韦凌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官:覃柳艳
检察官助理:刘子琳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韦孟旭、韦凌斌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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