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韦某某、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71********,壮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镇**村**屯**号,暂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路**号**室。2013年3月7日因盗窃被厦门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0日因盗窃被厦门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18年3月15日因盗窃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7日因盗窃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镇**村**组**号,暂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镇**号。2009年1月20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0日因盗窃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5日因盗窃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2月27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某、刘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下午两点多,被告人韦某某、刘某某一起乘坐公交车到厦门市翔安区**镇,在**路的一家超市外面,被告人刘某某看到被害人曹某某上衣外套右边的口袋里有一部手机露出一部分来,被告人刘某某即用眼神示意被告人韦某某那个女的手机可以偷,被告人韦某某收到示意后,两人就一起跟随曹某某走进菜市场,由被告人刘某某在旁边假装看菜吸引别人的注意力,被告人韦某某用自己外套掩盖动作,从右边靠近曹某某,趁其备之机手机偷走,得手后被告人韦某某、刘某某然离开现场,乘公交车到同安区进行销赃得款700元,各分得350元。经价格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26元。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韦某某、刘某某分别在厦门市集美区324国道**公司外路段及集美区**路**号旁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韦某某、刘某某对上述犯罪行为供述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

2.被害人曹某某陈述;

3.被告人韦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5.鉴定结论;

6.监控录像;

7.其他综合证据:人员档案、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用秘密手段共同扒窃他人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1426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韦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刘某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亚洲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