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公刑诉〔2019〕95号
被告人韦彦意,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身份证号码4522231982********,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镇**村**屯**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本案由恩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彦意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恩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8月3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3日8时许,被告人韦彦意受他人指使,驾驶号牌为桂B*****红色本田锋范小汽车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运输毒品到广东省恩平市。当日14时许,侦查人员在广东省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双桥桥头查获上述车辆,并当场在该车副驾驶位的工具箱内缴获净重348.32克的毒品海洛因,在后排座位的蓝色背包内缴获两小包净重分别为0.05克、0.04克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3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等;
2. 书证;
3. 鉴定意见;
4. 被告人韦彦意的供述与辩解;
5. 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彦意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彦意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晓芳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韦彦意现被羁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
3.光盘玖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在扣的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手机及相关物品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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