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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志华、朱某某2人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刑诉〔2020〕479号

被告人韦志华,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2041971********,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路**巷**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1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2111963********,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路**栋**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志华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韦志华在柳州市柳南区永前路3号小区内,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0.07克的海洛因贩卖给购毒人员严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韦志华处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从严某某处查获海洛因一小包。

2、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韦志华、庞某某(另案处理)在柳州市柳南区**路**栋**单元**室向廖某某贩卖0.5克甲基苯丙胺。

3、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甲(另案处理)容留陈某乙、廖某某、庞某某、韦志华在其位于柳州市柳南区**路**栋**单元**室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人员吸食的毒品是当天由廖某某通过陈某甲向被告人韦志华购买,公安人员当场从桌子上提取吸食剩下的0.14克甲基苯丙胺。

综上,被告人韦志华贩卖海洛因0.07克、甲基苯丙胺0.5克。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韦志华、朱某某在柳州市柳南区**路**栋**单元**室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志华、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志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被告人朱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和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志华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志华、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覃柳艳

                                 检察官助理:刘子琳

2020年12月29日

附:

1. 被告人韦志华羁押于柳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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