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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志江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Z805号

被告人韦志江,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41991********,布依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贵州省晴隆县**乡**村**。2010年11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1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20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志江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志江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1时许,被告人韦志江与卢某某、柏某甲、柏某乙(均另处理)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会江村大塘下街1号红旺百货店门口,与醉酒后途径上址的被害人龚某某、廖某某因故发生口角。随后,被害人龚某某先行用拳脚对卢某某、柏某甲实施殴打,继而引发双方打斗。

期间,被告人韦志江独自进入上址百货店内取来多把水果刀持于两手中,迅速冲向两名被害人,先持刀捅向在场劝架的被害人廖某某,致其左颧部、左前臂等多处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再持刀捅向手持啤酒瓶威胁卢某某、柏某甲的被害人龚某某腹部,在其倒地且无反抗之力后,被告人韦志江仍继续持刀反复捅刺被害人龚某某的身体十余刀,导致其腹部、背部、腰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志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志江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志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志江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志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韦志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蔚

检察官助理:余钢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韦志江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卷一册、光盘一张。

3.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简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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