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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忠干盗窃案)_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一部刑诉〔2020〕427号

被告人韦忠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311971********,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盗窃,于2007年7月1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07年8月31日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6年9月1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16日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0月17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忠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上午,被告人韦忠干至射阳县人民医院急诊楼二楼儿科雾化室内,趁被害人朱某某不备,窃得朱某某放在桌上的黑色苹果X手机1部。经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所窃手机价值人民币4060元。

被告人韦忠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文书;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韦忠干的供述和辩解;

4.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射阳县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忠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忠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忠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忠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忠干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韦忠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华宇

检察官助理:陆亚明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韦忠干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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