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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捷、吴必伟盗窃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一部刑诉〔2020〕470号

被告人韦捷,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11969********,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乡**街**号。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6月1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19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必伟(曾用名吴某甲,绰号“阿海”),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3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荔浦县**街村**屯**号,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2016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福清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同月28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捷、吴必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韦捷、吴必伟经事先策划,到福清市江阴镇浔头街上农业银行观察取款人员伺机作案,见被害人庄某某将取出的现金人民币105670元放入其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备箱内,便尾随庄某某到浔头街“留恋”银饰店门口,趁被害人庄某某将车停放在店门口之机将现金盗走,所得赃款被二被告人分掉。

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吴必伟在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路永辉超市内被抓获归案。2020年9月20日,被告人韦捷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阳朔镇桑园路粉面铺子店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银行流水、临时羁押证明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韦捷、吴必伟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截图及指认笔录;

5.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捷、吴必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10567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捷、吴必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捷、吴必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捷、吴必伟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捷

                            检察官助理:温小燕

2020年11月23日

附注:

1.被告人韦捷、吴必伟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2.卷宗2册共计15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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