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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春臣盗窃案)_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一部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韦春臣,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211984********,壮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和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春臣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9月11日至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韦春臣窜至湘乡市建材市场、万里行建材家居广场,多次在上述市场的门店内盗窃,共盗得人民币5130元和价值共计4672元的手机二台。

1、2020年9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韦春臣在湘乡市建材市场“**”门店内盗得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500元。

2、2020年9月11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韦春臣在湘乡市建材市场“**”门店内盗得被害人彭某甲人民币3000元。

3、2020年9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韦春臣在湘乡市建材市场“**”门店内盗得被害人彭某乙价值3801元的华为MATE30手机一台,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01元。

4、2020年9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韦春臣在湘乡市万里行建材家居广场一楼“**”门窗店门店内盗得被害人朱某某价值871元的OPPOR17手机一台,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71元。

5、2020年9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韦春臣在湘乡市万里行建材家居广场一楼“**”门店内盗得被害人刘某某黑色女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630元、车钥匙一把、香水一瓶、口红一支。

公安机关追缴的被盗款物人民币630元、OPPOR17手机一台和皮包一个以及车钥匙一把、香水一瓶、口红一支,均已发还被害人朱某某和刘某某。

2020年9月14日,湘乡市公安局民警在在湘乡市万里行建材市场将被告人韦春臣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判决书、领条等书证;2.被害人朱某某、彭某乙等5人的陈述;3.被告人韦春臣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意见;5.勘验、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春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春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春臣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春臣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春臣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燕辉

检察官助理:尹付野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关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7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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