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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晔受贿、串通投标案)_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607号

被告人韦晔,男,1980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021980********,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2013年2月任江苏**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大桥养护中心副主任(主持工作)、2017年3月任该养护中心主任、2017年6月任**路桥公司工程技术部经理助理、2018年3月至今任**路桥公司养护工程处副处长(主持工作),住南京市鼓楼区**花园****室。被告人韦晔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南京市栖霞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10月20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10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栖霞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晔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韦晔辩护人高来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晔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

江苏**控股有限公司系江苏省人民政府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江苏**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系江苏**控股有限公司控股的国家出资企业。

2013年2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韦晔经**路桥公司党委(党政联席会)研究决定,先后担任**路桥公司**大桥养护中心副主任(主持工作)、主任、技术部经理助理、养护工程处副处长(主持工作)等职务。期间,被告人韦晔利用上述任职的职务便利,为相关业务单位和个人在工程承接、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谋取利益,先后多次索取、收受他人贿赂合计人民币51.3670万元。具体是:

1.2013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韦晔先后十次收受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朱某某贿赂合计人民币1.8万元,为该公司在工程承接、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谋取利益。具体是:

(1)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韦晔在其位于**大桥扬中收费站附近的办公室收受朱某某所送的面值1000元的苏果购物卡1张;

(2)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韦晔在其位于**大桥扬中收费站附近的办公室收受朱某某所送的面值1000元的苏果购物卡2张;

(3)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韦晔在其位于**大桥扬中收费站附近的办公室收受朱某某所送的面值1000元的苏果购物卡1张;

(4)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韦晔在其位于**大桥扬中收费站附近的办公室收受朱某某所送的面值1000元的苏果购物卡2张;

(5)2015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韦晔在其位于**大桥扬中收费站附近的办公室收受朱某某所送的面值1000元的苏果购物卡1张;

(6)2016年2月2日,被告人韦晔收受朱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所送钱款2000元;

(7)2017年9月27日,被告人韦晔收受朱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所送钱款2000元;

(8)2018年2月11日,被告人韦晔收受朱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所送钱款2000元;

(9)2018年9月19日,被告人韦晔收受朱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所送钱款2000元;

(10)2019年2月3日,被告人韦晔收受朱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所送钱款3000元。

2.2017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韦晔先后两次收受常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另案处理)贿赂合计人民币15.4466万元,为石某某在工程承接、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谋取不正当利益。具体是:

(1)2017年9月29日,被告人韦晔通过其实际持有的石某某名下农业银行卡收受石某某存入该卡的15万元;

(2)2017年10月某日,被告人韦晔收受石某某所送的华为Mate10手机一部。经认定,该部手机价值4466元。

3.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韦晔先后多次索取、收受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蒋某某贿赂共计27.5305万元,为该公司在工程承接、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谋取利益。具体是:

(1)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韦晔以报销项目招待费为由,主动向蒋某某索要贿赂,蒋某某先后多次通过其妻子谭某某的银行卡向被告人韦晔个人农行卡转账9.5万元;向被告人韦晔实际持有的石某某名下农行卡转账13.0305万元;

(2)2018年2月14日,被告人韦晔通过其实际持有的石某某名下农行卡收受蒋某某存入该卡钱款2万元;

(3)2018年4月某日,被告人韦晔在蒋某某位于江苏省连云港市的项目部收受蒋某某所送现金3万元。

 4.2018年至2020年,被告人韦晔先后五次收受宿迁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某某所送的贿赂共计4.0899万元,为该公司在工程承接、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谋取利益。具体是:

(1)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韦晔在金陵公馆菜饭店收受翟某某所送现金5000元;

(2)2018年8月某日,被告人韦晔在镇江桔子酒店收受翟某某所送现金2万元;

(3)2018年12月某日,被告人韦晔在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某商场内收受翟某某所送华为Mate20Pro手机一部。经认定,该部手机价值5899元;

(4)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韦晔在金陵公馆菜饭店收受翟某某所送现金5000元; 

(5)2020年春节前,被告人韦晔在其居住的**花园小区附近收受翟某某所送现金5000元。

5.2019年春节前至2020年春节前,被告人韦晔先后两次收受南京**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俞某某赂贿共计2.5万元,为该公司在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谋取利益。具体是:

(1)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韦晔在无锡某酒店内收受俞某某所送面值1000元的苏果购物卡20张;

(2)2020年春节前,被告人韦晔在其位于无锡的办公室收受俞某某所送面值1000元的苏果购物卡5张。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韦晔经江苏省纪委监委派驻江苏**控股集团纪检监察组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韦晔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其中主动供述了南京市栖霞区监察委员会尚未掌握的其收受翟某某、朱某某、俞某某贿赂的事实。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韦晔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1.367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韦晔的供述与辩解。

二、串通投标

被告人韦晔任**大桥养护中心副主任期间,系该中心招标项目的组织实施者。石某某(另案处理)为承揽工程,请托被告人韦晔帮忙。被告人韦晔同意将部分工程指定给石某某承揽,但表示根据公司规定需要通过招投标程序予以发包。2015年至2016年间,石某某以其注册成立的常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或挂靠的上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公司名义承揽**大桥养护中心部分工程。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韦晔事先与石某某确定招标底价,由石某某串通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实施围标。通过上述方式,石某某先后中标**大桥养护中心的19个工程项目,累计中标项目金额为2611706.16元。

被告人韦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开标记录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韦晔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晔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具有索贿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晔利用事前掌握的招标项目和信息,与他人相互串通投标,违背公平竞争原则,损害国家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晔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串通投标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韦晔判决宣告之前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韦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全 建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晔被羁押在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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