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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雷某某、韦某甲涉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韦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11987********,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11987********,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镇**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韦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11984********,壮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大化瑶族自治县**镇**路**号,现住大化瑶族自治县**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雷某某、韦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大化瑶族自治县**路**茶庄附近贩卖一颗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覃某甲,获款200元。

2、2019年9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大化瑶族自治县交警队附近贩卖一颗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韦某乙,获款100元。

3、2019年9月18日13时许,吸毒人员韦某乙联系被告人雷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雷某某表示同意,即前往被告人韦某家中,向韦某购买毒品海洛因,欲转卖部分给韦某乙。雷某某取得毒品下楼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韦某家的一楼大厅处扣押得雷某某购买的19颗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1.981克。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韦某在二楼察觉雷某某被抓获就将剩余毒品丢到楼下。韦某被抓获后,在其家楼下扣押得29颗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2.525克。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

4、2019年9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大化镇新化西路实验小学西校区附近其家后门巷子外贩卖一颗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覃某乙,获款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取样笔录及照片、尿液样本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笔录、到案经过、韦某甲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韦某、雷某某、韦某甲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证人韦某乙、覃某甲、覃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韦某、雷某某、韦某甲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雷某某、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雷某某、韦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雷某某、韦某甲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依法从重处罚;建议主刑幅度在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雷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主刑幅度在十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韦某甲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映叶

代检察员:韦琴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韦某、雷某某、韦某甲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二册,证据目录四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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