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诉[2020]1075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2018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镇***村***号。2020年1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5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两人在中山市古镇镇湿地公园南门的亲水平台处,由韦某乙发现被害人黄某某的手机从口袋露了出来,就告诉韦某甲,韦某甲就过去扒窃被害人黄某某的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0元)。得手后,韦某甲、韦某乙分别回到租住的中山市黄圃镇新涌西街6号对面欣怡公寓405房。第二天,韦某甲将盗窃所得的手机卖给了路边回收二手手机的人,得到赃款人民币1500元,随后韦某甲回到住处告诉了韦某乙并分给韦某乙人民币750元。
2020年1月8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黄圃镇新涌西街6号对面欣怡公寓405房内将嫌疑人韦某甲和韦某乙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国良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2册
3、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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