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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乙、罗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坝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韦某乙,绰号一某某,男,1990年2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91990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某某街道某某街某某号。曾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强奸罪于2012年5月26日被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18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8年8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山组,现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鼓楼街道某某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平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安顺市平坝区看守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坝区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乙、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某乙、罗某某相约实施盗窃。随后,韦某乙、罗某某步行至安顺市平坝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城,使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王某某开设在某某某某苑**号楼**单元**层**号的“小某某山花牛奶”店铺卷闸门撬开,后进入该店铺内盗窃若干香烟。随后,罗某某、韦某乙继续在某某新城内实施盗窃,二人采取同样方式进入被害人蒙某某开设在某某新城小区的某某百货店铺内,盗窃若干香烟及现金470余元。韦某乙、罗某某实施完盗窃行为后,韦某乙电话联系韦某某(另案处理)到安顺市平坝区看守所附近先后将韦某乙、罗某某接回韦某乙家中。

经清单,被告人韦某乙、罗某某盗窃香烟共计648包。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8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报信息研判、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罗某甲证言、被害人蒙某某、王某某陈述、被告人韦某乙、罗某某供述及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乙、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乙、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乙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晓霞

2020年5月13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羁押于安顺市平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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