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韦某恒,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11967********,壮族,文盲,农民,住大化瑶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恒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分别于2019年9月23日、2019年11月22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10月23日、2019年12月20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恒与其父亲韦某宗在本县大化镇**村**祠堂附近因琐事发生争吵,期间韦某宗使用其手上的蒲伞扇了韦某恒两次,韦某恒当即恼怒,便返回家中拿出菜刀将韦某宗砍伤,韦某宗被砍伤后倒在祠堂的附近。后韦某恒将自己砍伤韦某宗的事情告诉了韦某龙,韦某龙和韦某良赶到祠堂附近看到躺在地上的韦某宗,其头部、手部都流血,遂拨打了120和110报警,救护车到达后将韦某宗送至医院。随后,民警到达现场,韦某恒当场承认是自己砍伤了韦某宗。经鉴定,韦某宗头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恒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覃有谋
代检察员:兰心苑
2020年1月20日
附:1. 被告人韦某恒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 案卷壹册、证据目录肆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