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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未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韦某某,外号“某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51997********,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南丹县,住南丹县**镇**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16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被南丹县公安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和张某某、王某、阿浩、狗毅等人在南丹县吉朗五期幸福夜市吃宵夜,韦某某在喝酒时将王某的匕首带在自己身上,上厕所的时候韦某某与冉某某一方的人发生口角,韦某某返回后带其一方十几人到冉某某一方喝酒的地方砸啤酒瓶,但是找不到发生口角的人就走了。喝酒散场后冉某某一人往幸福夜市警务室方向走,韦某某、张某某、王某、阿浩、狗毅十几人看见后冲到警务室旁边对冉某某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韦某某从腰间掏出匕首将冉某某砍伤。经南丹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冉某某的伤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持管制刀具伤害他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故意伤害未成年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韦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廖士锋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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