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31200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住荔浦市**镇**街**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荔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荔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甲(绰号“某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312000********,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户籍所在地荔浦市**镇**村**屯**号,住荔浦市**镇**街**路**房。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荔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荔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荔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31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住荔浦市**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荔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荔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韦某甲、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4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伍某某与余某某(2006年**月**日出生)合谋到荔浦市**镇**村**屯盗窃摩托车。当晚22时许,二人来到**屯**号门口,由伍某某望风,余某某推车,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田达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因摩托车无法启动,二人将车辆丢弃在附近河边。经鉴定,郑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元。
2.2020年6月15日晚上,被告人伍某某来到荔浦市**镇**路**号**餐馆门前,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三野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胡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1260元。
3.2020年6月20日晚上,被告人伍某某、韦某甲在荔浦市**镇某网吧合谋盗窃摩托车。二人来到荔浦市**镇**村,由韦某甲在**大桥附近望风,伍某某到村民谢某某家门口的车棚内,将被害人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大运牌摩托车推到**桥下,韦某甲接线启动车辆,二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方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315元。
4.2020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和王某某(另案处理)在荔浦市**镇**网吧门口,发现被害人韦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灰色绿驹牌电动车没有上锁,二人决定将该车盗走。由王某某用铁丝扭成钥匙形状,插到车头锁内接通电源,然后伍某某驾驶电动车逃离现场。后伍某某将电动车销赃,获赃款110元,与王某某共同分赃。
5.2020年6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伍某某步行经过荔浦市**镇**的平台,见被害人韦某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车较新,遂起盗窃之念。伍某某将该电动车推到广场路口,在路边捡了一根铁丝,将铁丝扭成钥匙形状,插到车头锁内接通电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后伍某某将电动车停放在**镇**小区后面的停车场丢失。经鉴定,韦某丙被盗的电动车价值2080元。
6.2020年6月27日晚上,被告人伍某某来到荔浦市**镇**屯**号门口,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火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李某甲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00元。
2020年8月12日,公安机关在潘某某处查获被盗的火鸟牌摩托车,同年10月10日发还给被害人李某甲。
7.2020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韦某甲提议去荔浦市**镇**村**屯的**店行窃,并与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踩点。当晚23时许,韦某甲、张某某、余某某和沈某某(2004年**月**日出生)驾驶摩托车到**屯某**店,因店内有狗而放弃行窃。后四人驾车经过**镇**村**屯被害人罗某某经营的**店,余某某提议进店行窃,其余三被告人同意。而后由张某某、沈某某望风,韦某甲在附近找到一根树木,将树木靠在**店二楼窗户下,余某某扶着树木,韦某甲沿树木攀爬上二楼进入**店,将罗某某放在店内的红河牌、真龙牌等品牌价值2552.52元的香烟28条及现金1000元盗走。韦某甲将香烟销赃,获赃款1800元,所得赃款四人共同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代其超额赔偿被害人罗某某经济损失共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8.2020年7月13日0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向余某某及一名外号叫“某某丙”的男子提议到荔浦市**镇**小区盗窃摩托车。然后由余某某、“韦某丙”望风,伍某某到该小区*栋*单元一楼通道,将被害人莫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的车头电源线扯出,采用搭线的方式启动摩托车,三人驾车逃离现场。当日,因摩托车汽油用尽,伍某某将车辆丢弃在**镇*村村道,被莫某某寻回。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00元。
9.2020年7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在荔浦市**镇**网吧门口,看见李某乙(2006年**月**日出生)在盗窃被害人黄某甲的一辆力帆牌二轮摩托车,李某乙让伍某某帮忙启动摩托车,伍某某启动摩托车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然后将车辆销赃,获赃款110元,二人共同使用。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00元。
2020年7月21日、7月22日、9月4日,被告人伍某某、韦某甲、张某某在荔浦市**镇先后被公安民警抓获。
综上,被告人伍某某参与盗窃8起,涉案金额共计6565元。被告人韦某甲参与盗窃2起,涉案金额共计5867.52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1起,涉案金额3552.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火鸟牌摩托车一辆;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周某某、余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郑某某、胡某某、方某某、韦某乙、韦某丙、李某甲、罗某某、莫某某、黄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伍某某、韦某甲、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鉴定结论书;7.现场勘查、辨认笔录;8.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韦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韦某甲、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副检察长:黄干莲
检察官助理:石丽萍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伍某某、韦某甲、张某某现羁押于荔浦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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