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18〕237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11997********,毛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住河池市金城江区**镇**村**屯**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16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金城江区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2月13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1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住河池市金城江区**镇**村**屯**组**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决定,于2018年1月16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金城江区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2月13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妨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11994********,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住河池市金城江区**镇**村**屯**组**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决定,于2018年1月16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金城江区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2月13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11994********,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住河池市金城江区**镇**村**屯**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决定,于2018年2月4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2月13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执行逮捕, 2018年2月14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余某甲、余某乙、方某某涉嫌盗窃案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6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8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5月13日、2018年7月27日、2018年10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余某甲、余某乙、方某某商量合伙盗窃因喝酒醉睡在河池市金城江区**园门口自助KTV包厢(国会KTV大门左侧)的张某某身上的东西,方某某在旁放风,余某乙拿了一顶帽子和一个口罩给余某甲戴上,然后余某乙上去把张某某身旁的保安引开,余某甲上前偷走张某某随身的包及勃子上的金项链一条,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600元、美金800元、台币2000元、苹果7手机一台(6880元)以及钥匙和银行卡等物,然后几人坐上在附近接应的韦某某的车子离开现场,余某甲留下人民币和金项链,把其它东西全部丢下龙江河里,韦某某开车到金城江火车站前面河边夜宵摊附近,余某甲将人民币分给韦某某2000元,分给方某某1500元,给余某乙1700元,给了韦云猛1700元。几天之后,余某甲将金项链卖给他人得现金人民币20000元, 并分给余某乙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余某乙、余某甲、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生权
2018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余某甲、余某乙现押于河池市看守所,方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及录像光碾十七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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