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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侯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81973********,汉族,无业,文盲,现住在河南省社旗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1年3月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侯某某,男, 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21976********,汉族,无业,小学肄业,现住在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9年11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2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20年2月3日、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15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带着被告人韦某某行驶至南阳市兴隆路枣林菜市场北门路边散户摊位产旁边停下,韦某某趁被害人王某甲买菜时,站在王某甲左后方将王某甲随身所穿上衣外套左面口袋内的2200元人民币现金和一部**牌手机盗走,二人得手后驾驶摩托车驶离现场。经南阳市宛城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王某甲被盗的手机认定价格为人民币373元。

2. 2019年06月 22日17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银灰色套牌**牌踏板摩托车带着被告人韦某某行驶至南阳市华山路兴隆路交叉口西侧200米路北处,韦某某趁被害人王某乙在路边摊位上购买物品,将王某乙放在电动车车把下手扣内的**牌**型号手机盗走,二人欲驾驶摩托车驶离现场时,被被害人王某乙及时发现,将自己被盗的手机从韦某某手中要回,后侯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韦某某驶离现场。经南阳市宛城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王某乙被盗的手机认定价格为1439元

 3.2019年7月23日7时2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银灰色套牌**牌踏板摩托车带着被告人韦某某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解放路新街口停下,韦某某趁被害人杜某某买衣服时,将杜某某放在电动车车座上的斜挎包盗走,包内装有8500多元人民币现金和一部**牌**型号手机,二人得手后驾驶摩托车驶离现场。经南阳市宛城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杜某某被盗的手机认定价格为465元。

4.2019年8月1日6时30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银灰色套牌**牌踏板摩托车带着被告人韦某某行驶至南阳市华山路体校道口南100米路东边卖菜摊位旁边,韦某某趁被害人姬某某买菜时,将姬某某挂在电动车驾驶位挂钩上的小手提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现金355元和一部**牌**型号手机,二人得手后驾驶摩托车驶离现场。经南阳市宛城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姬某某被盗的手机认定价格为300元。被盗的手提包及包内财物现已退还姬某某。

经认定,被告人韦某某、侯某某两人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3632元。

2019年8月1日,被告人韦某某、侯某某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韦某某、侯某某被抓获时所着头盔、口罩、外衣、摩托车、套牌的摩托车车牌等物证;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前科情况查询及判决书、到案经过、并案依据情况说明等书证;3.物价认定结论书;4.杜某某、王某乙的辨认笔录;5.案件有关视频截图、录像;6.证人郑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7.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姬某某的陈述;8.被告人韦某某、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侯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侯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宁旗

检察官助理:魏颖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侯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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