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555号
被告人韦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21976********,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柳南区**路**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城县**镇**村**委**屯**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2020年7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兰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21981********,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柳南区**路**村**号**(户籍所在地:柳州市柳城县**镇**村**委**桥**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4日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9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卖淫罪,2020年7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兰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20年7月14日期间,被告人韦某甲租用柳州市鱼峰区**路**巷**号出租房,容留韦某乙、杨某某、李某某等人卖淫,并从中牟利。
2020年5月,被告人兰某某与韦某甲商议后,共同出资承租上述出租房,并约定白天由韦某甲使用该场所容留韦某乙、杨某某、李某某等人卖淫,晚上由兰某某使用该场所容留黄某某、梁某某等人卖淫。
2020年7月15日0时许,上述卖淫场所被公安机关查获。2020年7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兰某某传唤到案;2020年7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韦某甲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兰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二人以上从事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晓雨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甲、兰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光碟三张。
4. 《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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