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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兰某某盗窃案)_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铁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68********,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宾阳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91年11月11日被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逃脱罪、盗窃罪,于1996年9月24日被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4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南宁市公安局地铁公交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地铁公交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兰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79********,瑶族,小学一年级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南宁市公安局地铁公交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地铁公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地铁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9时许,被告人兰某某、韦某某在南宁市地铁火车站商业街“魔机”店铺内,韦某某以咨询购买手机壳为由吸引被害人罗某某注意,兰某某趁机将罗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华为荣耀Magic 2 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74元。

被告人兰某某、韦某某分别于2019年11月6日11时许、12日10时许在南宁市济南路附近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接受证据清单及购机发票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3.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兰某某、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鉴定意见:南价认定[2019] 246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6. 视听材料、电子数据:办案说明及视频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韦某某、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陶雪梅

检察官助理:罗蓉蓉

2020年3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兰某某、韦某某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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