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刑诉〔2019〕88号
被告人韦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11981********,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镇**街**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25日被宜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因犯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8日被南丹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住广西河池金城江区**社区**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7月31日被河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0月17日被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5月28日被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8日被南丹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兰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11987********,毛南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路**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8日被南丹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覃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路**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22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8日被南丹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南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覃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经报请河池市人民检察院商请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复,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某某”购买毒品,李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韦某某购买毒品,“某某”、韦某某将毒品包装好后通过宜州至金城江的班车托运到金城江,然后李某某自己或者委托被告人覃某某到车站取毒品,李某某和刘某某将毒品拿到家中后,将毒品进行贩卖。其中在2018年11月的时候,贩卖了5克甲基苯丙胺给莫某某,贩卖了5克甲基苯丙胺给卓某。在2018年12月9日,李某某通过微信向韦某某购买毒品,在2018年12月12日,韦某某将毒品通过班车托运发往金城江,李某某通知覃某某到金城江东站去将毒品拿回,送至其家中。2018年12月12日16时许,李某某、刘某某联系“某某”购买30克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刘某某的手机微信转账给“某某”,“某某”遂将30克甲基苯丙胺包装好后,通过宜州至金城江的班车托运到金城江汽车北站,当日19时许,李某某搭载罗某某驾驶汽车到金城江汽车北站,安排罗某某到托运的班车取毒品,罗某某拿到毒品之后,继续搭载李某某返回李某某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路**号的家中,在房门前被南丹县公安民警抓获,随后在**号房内将刘某某抓获,现场查获毒品疑似物179.13克,其中 65.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0.49克检出海洛因,113.19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和海洛因;同时覃某某也自己联系韦某某购买毒品进行贩卖。2018年12月21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河池市金城江区**路**号将覃某某抓获,并现场查获毒品疑似物29.11克,其中28.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0.37克检出氯胺酮,0.48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和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覃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符龙廷
2019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李某某、覃某某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
2、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
3、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