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普通)〔2020〕37号
平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7011985********,壮族,大学文化,无业,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区**路**号**号楼**号。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诈骗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011986********,壮族,大学文化,无业,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区**道**号**栋**单元**号房。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自2020年2月22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份,姓陈的电信网络诈骗人员(身份不明,现在逃)雇佣被告人韦某某为电信网络诈骗团伙取现,约定报酬每天600元,并安排韦某某取现后将现金交给一名山东人(身份不明,现在逃)。韦某某又雇佣被告人刘某某为电信网络诈骗团伙取现,约定报酬为取现期间每天600元。韦某某、刘某某到银行开设多张银行卡用于为诈骗团伙转账和取现。2019年9月6日11时许,平度市南村镇**食品有限公司会计孙某某接到自称海德财务的诈骗电话,诈骗人员通过电话和QQ聊天,冒充**食品有限公司经理于某某,虚构了修改合同需退还保证金的事实,骗取**食品有限公司人民币475000元。孙某某将**食品有限公司账户中475000元转账至任某的工商银行账户,诈骗人员将该笔赃款多次转账,同日分两次将诈骗**食品有限公司的赃款和其他电信网络诈骗的赃款共计人民币656880元,通过肖某某光大银行62266623********账户转入刘某某建设银行62270033783********账户。刘某某将其中30万元转账至韦某某建设银行62170033600********账户,将另外356880元分别转账至自己另外几张银行卡,通过ATM机和银行柜台取现后交给韦某某。韦某某将刘某某转账到自己银行卡的30万元分别转账至自己另外几张银行卡,通过ATM机和银行柜台取现后,连同刘某某取现的356880元交给诈骗团伙安排负责收钱的山东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从韦某某、刘某某住处、临时住所扣押的多张银行卡;2.书证:报案记录、破案经过、孙某某与诈骗犯罪嫌疑人的QQ聊天记录、电话通话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转账记录、平度市公安局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书等;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孙某某、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韦某某、刘某某取款的监控录像及截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伟强
2020年3月5日
附:1.被告人韦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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