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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吴某甲等危险驾驶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Z2110号

被告韦某某,男,侗族,群众,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为5226311989********,驾驶证号码为5226311989********,准驾车型为C1,初中文化,户籍地为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镇**村**,现住址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社**号**,工作单位为深圳市**有限公司。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8月19日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被告人吴某甲,男,侗族,群众,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为5226311987********,驾驶证号码为5226311987********,准驾车型为C1,初中文化,户籍地为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镇**村**,现住址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路**,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8月19日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饮酒后驾驶贵HMD****号牌小型汽车在行驶至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建设路**号路段倒车时,该车车尾与停靠在该路段的事主王某某的粤BN****号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执勤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7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184.11mg/100ml。在此次事故中,因韦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驾车在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吴某甲作为贵HMD****号牌小型汽车的车主,在明知韦某某有饮酒行为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贵HMD****号牌小型汽车交由韦某某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共同犯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车辆行驶监测点卡口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吴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测;6.视听材料:录像光盘;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轻微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吴某甲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他人喝酒仍将车辆交与他人驾驶,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芳

二0二0年八月十九日

附:

1.韦某某,联系电话:136*******,担保人钟某某,联系电话:150********;被告人吴某甲,联系电话:187********,担保人赢某某,联系电话:136********。

2.本案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随案移送:录像资料光盘一张(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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