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62********,壮族,初中文化,务农,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家住来宾市兴宾区**村**号,因贩卖毒品罪,2008年9月1日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000元,并于2012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21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7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镇**村**队**号,现暂住来宾市兴宾区**村,因抢劫罪,2004年4月13日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2000元,并于2007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27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2月7日以被告人韦某某、周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桂G****8黑色宝骏560越野车搭载被告人韦某某到来宾市兴宾区新兴北路“草鞋沟”桥头一工地内将“深圳**建设有限公司”的电焊机、油浸机、电缆线等物品装车盗走后以1280元价格卖到来宾市兴宾区河西金海公园旁蓝某某开的废旧回收店,周某某分得710元,韦某某分得570元加一台电焊机。后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焊机、油浸机、电缆线等物品被盗时的市场零售价为44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韦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利昌
检察官助理:黄爱舒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韦某某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量刑建议书贰份、光盘贰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速裁程序刑事案件证据开示表》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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