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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唐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二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现福绵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绵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5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30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广西容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5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30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凌晨,经被告人韦某某事前向被告人唐某某提议盗窃位于玉林市玉州区**路**区**栋**号“**宾馆”的隔壁楼**楼的热水器等物品,唐某某同意后来到该处盗窃了邵某某的2台OPPTMIE牌储水式电热水器、1个普通型塑料花洒、1幅十字绣字画及木框,唐某某得手后将所盗物品放置在韦某某、唐某某共同居住的玉林市**路**号**楼出租屋中。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2台电热水器价值1350元、花洒价值30元、十字绣字画及木框价值550元,共计1930元。

另查明:2020年7月25日,公安机关抓获唐某某并缴获上述物品返还给了邵某某;2020年7月30日,韦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某、韦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唐某某、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是主犯。被告人唐某某、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韦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凌茂锋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韦某某现羁押在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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