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81978********,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镇**村民委**小组**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81972********,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镇**村民委**村小组**号。
两被告人均于2019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恩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张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和退回补充侦查各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4日,被告人韦某某、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吴某甲(均另案处理)在阳江市阳东区**镇通过诱骗被害人叶某某一起吃喝、唱歌,期间趁机往叶某某所喝饮料中下“迷药”,待药力发作后将其带到张某甲位于阳东区**镇的出租屋,引诱其利用扑克牌赌“三公”,并趁其意识不清通过换牌“出千”的方式,骗取叶某某人民币6000元。
次日,被告人韦某某、张某甲再次伙同张某乙、吴某甲在上述出租屋,采用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17900元。
同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将两被告人抓获归案。经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缴获张某乙的一瓶“迷药”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氯硝西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张某乙、吴某甲、吴某乙、饶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叶某某、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韦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搜查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采取下药诈赌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郑健添
附:1.被告人韦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2.案卷7卷,证据目录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3.公安机关扣押韦某某的手机一部,请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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