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韦某某,绰号林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64********,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2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9日被惠水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住贵州省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0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定,于2019年10月198日被惠水县公安局逮捕。经被告人辩护律师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交由惠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为韦某某、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0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5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年初张某乙、廖某某承包惠水县**山泉水产品有限公司(简称:**养殖场)的基建工程。在施工期间,被告人韦某某、张某甲承接到惠水县**山泉水产品有限公司基建工程的砂石运输。由于韦某某、张某甲二人没有货车,二人便找到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龙某某(龙某某有两辆货车,分别由张某丙、姚某某驾驶)、杨某某等人承运砂石。张某乙、廖某某于2014年3月与**山泉水养殖有限公司终止施工合同,砂石的运输也随之终止。2014年5月惠水县**山泉水产品有限公司需要继续修建基建工程,找到新的工程承包方方某某。韦某某、张某甲再次跟方某某承接砂石运输,龙某某、李某丙继续参与运输砂石。在给方某某运输砂石期间,韦某某、张某甲通过虚报砂石方量方式对工程的承包方方某某实施诈骗。2014年8月韦某某为谋取更大利益,购买了一辆新车运输砂石,同月龙某某、李某丙结算完运输费用后退出砂石运输。2014年10月龙某甲参与砂石运输,同年11月张某甲退出砂石运输,剩下韦某某与龙某甲继续运输砂石供应**山泉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修建基建工程直至2015年3月份**山泉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基建工程竣工。2014年5月31日至工程完工,韦某某与张某甲及韦某某单独虚报方量共计1518方,共获利8.1万余元。其中韦某某与张某甲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11月份虚报方量共计1320方。韦某某在与李某丁结算砂石款时,对于虚报的方量按照38元一方计算,张某甲与韦某某在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11月通过虚报方量的方式获利5.8万余元,2014年11月份至该工程完工,韦某某单独获利2.3万余元。
另查明,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张某甲后,张某甲于当日到惠水县公安局,对运输砂石虚报方量实施诈骗供认不讳。主动退赃5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评估报告书;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报运输砂石方量的方式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两名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案发后,张某甲在接到公安机关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礼风
2020年5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惠水县看守所。张某甲现在位于**镇**村**组**号的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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