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3年1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3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住**乡**村**路**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31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灵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灵寿县看守所。
被告人戎某某,男,1993年2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6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住**乡**村**路**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14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灵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灵寿县看守所。
本案由灵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戎某某在灵寿县**乡**村盗窃被害人康某某冀A*****金杯面包车三元催化器一个。经鉴定,价格为450元;
2、2019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戎某某在灵寿县**乡**村盗窃被害人卜某某冀A*****五菱宏光面包车三元催化器一个、油量感应器1个;经鉴定,三元催化器价格为450元,油量感应器价格为100元;
3、2019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戎某某在灵寿县**乡**村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冀A*****长安牌面包车三元催化器一个。经鉴定,价格为450元;
4、2019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戎某某在灵寿县**乡**村盗窃被害人袁某某冀A*****长安牌面包车三元催化器一个。经鉴定,价格为450元;
5、2019年12月份,被告人韦某某、戎某某在正定县**乡**村盗窃被害人马某某冀A*****五菱牌单排车三元催化器一个、后氧传感器一个。经鉴定,三元催化器价格为450元,后氧传感器价格为100元;
6、2019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戎某某在正定县**乡**村盗窃被害人吴某某冀A*****五菱牌面包车三元催化器一个。经鉴定,价格为450元;
7、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韦某某、戎某某在正定县**乡**村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冀A*****五菱荣光单排车三元催化器一个、后氧传感器一个。经鉴定,三元催化器价格为450元,后氧传感器价格为100元;
8、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韦某某、戎某某在正定县**乡**村盗窃被害人贾某某冀A*****长安之星单排车三元催化器一个。经鉴定,价格为450元;
9、2019年12月,被告人韦某某、戎某某在**乡**村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冀A*****五菱荣光面包车三元催化器一个。经鉴定,价格为450元。
被告人韦某某、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指认照片等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证人证言;6.被害人陈述;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被告人韦某某多次盗窃、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结合被告人戎某某多次盗窃、自愿认罪认罚、自首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丽红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