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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李某某非法狩猎案)_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Z32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301971********,壮族,高中文化户籍、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301958********,壮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路**号,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街**路**号,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狩猎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10日清远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加强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通告》,规定全市行政区域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实施全面禁猎、禁猎期5年。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韦某某、李某某相约第二天去**镇**村委会**村山林狩猎。次日上午,韦某某带着火药枪、火药(黑色粉末,约100g)、铁砂(颗粒状,约50g),李某某带着短枪管、火药(黑色粉末,约250g)、钢珠(颗粒状,约500g)、绳子(棕色网状尼龙材质、6条约1米、黑色织布材质1条约1米),各自驾驶摩托车一起来到**镇**村委会**村山林,在**镇**村委会**村山林二人使用绳子设计陷阱捕获两只“野鸡”。二人在回家途中被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某某所持有的C201910008001号枪形物属于自制火药枪;李某某所持有的C201910007001号枪型物不属于枪支。经清远市林业局鉴定:送检的野鸡属鸟纲、鸡形目、雉科,名称:雉鸡(Phasianus colchicus),保护级别: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根据国家林业局颁布的《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的规定,雉鸡基准价值每只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被告人韦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李某某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韦某某携带枪支非法狩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建议以非法狩猎罪判处李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厚耀

检察官助理:罗洪建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 被告人韦某某现在处所: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

    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处所: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街**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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