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1日被安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贞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兴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7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贞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安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79********,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安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来到兴仁市城北街道办事处长兴路附近伺机扒窃。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长兴路鸿宇网购直销家电店前道路上将被害人王某甲的一部华为牌荣耀20型号手机盗走,后卖出牟利。经安龙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160元。
2.2019年12月5日上午,被告人韦某某、杨某甲、覃某某(另案处理)、吴某甲相约从兴仁市到安龙县欲实施扒窃,并由韦某某驾驶租赁所得的一辆贵E****1号小型汽车一同来到安龙县城,并分开在安龙县城内伺机扒窃。被告人韦某某、吴某甲来到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小西门处。9时许,在韦某某示意下,由吴某甲掩护,韦某某将在小西门处买菜的被害人王某乙外套口袋内的一部VIVO牌X20型号手机盗走。经安龙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60元。
3.2019年12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盗窃得王某乙手机后,来到安龙县农贸市场家家旺超市背后巷子,将被害人钟某某外套口袋内的一部华为牌NOVA4型号手机盗走。经安龙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31元。
4.2019年12月5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杨某甲、覃某某在安龙县农贸市场小吃一条街处汇合后,欲对在该处水果摊购买水果的被害人吴某乙实施扒窃。被告人杨某甲、覃某某给韦某某放哨掩护,韦某某扒窃吴某乙放于外套口袋内的手机,但未能得逞。随后由韦某某、覃某某给杨某甲放哨掩护,杨某甲动手将吴某乙的一部OPPO牌RENO2型号手机盗走。经安龙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50元。
同时查明,被害人王某乙、钟某某、吴某乙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
1.物证:现金人民币512元;2.书证: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3.证人杨某乙、钱某某、杜某某、陈某某、吴某甲、覃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甲、张某某、吴某乙、王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韦某某、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价格鉴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手段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杨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俊
检察官助理:旷登艳
2020年5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韦某某、杨某甲现羁押于安龙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随案移送涉案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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