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021998********,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池市宜州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022000********,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池市宜州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潘某某、覃某某(另案处理)在河池市宜州区**镇“**酒吧”饮酒后离开往**镇城中方向行走,行至“**酒店”前遇见对向行来的被害人谭某某、阮某某。韦某某因不舒服谭某某、阮某某望其,便冲到“**酒店”门口用手打谭某某脸部一巴掌。谭某某、阮某某到酒店前台让服务员报警,并让韦某某等人不要走。韦某某、潘某某、覃某某不舒服便返回“**酒店”门口与谭某某、阮某某争吵,后韦某某认为谭某某、阮某某是在挑衅其等人,冲进“**酒店”内殴打谭某某,潘某某、覃某某见状亦冲到酒店内与韦某某共同殴打谭某某、阮某某,直至谭某某头部被殴打出血才停止并离开现场。经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谭某某、阮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潘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洁俊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潘某某现羁押于河池市宜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6份,证据目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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