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韦某甲,绰号“卜某甲、某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81981********,壮族,初中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广西东兰县,住东兰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东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2日被东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牙某甲,绰号“卜某乙、某某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81987********,壮族,初中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广西东兰县,住东兰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东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2日被东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牙某乙,绰号“某某丁”,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81982********,壮族,初中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广西东兰县,住东兰县**乡**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4日被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东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2日被东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乙,绰号“卜某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81976********,壮族,小学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广西东兰县,住东兰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7日被东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2日被东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丙,绰号“卜某丁、某某戊”,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81987********,壮族,小学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广西东兰县,住东兰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4日被东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丁,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81982********,壮族,小学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广西东兰县,住东兰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东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戊,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81983********,壮族,大专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广西东兰县,住东兰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东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因11月10因参与赌博,于同年11月11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羁押于防城港市拘留所。因系取保候审期间实施违法行为,本院于同年11月12日作出逮捕决定。
被告人牙政平,绰号“某某己”,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81981********,壮族,小学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广西东兰县,住东兰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东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2日被东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牙某甲、韦某丙、牙某乙、韦某乙、牙政平、韦某丁、韦某戊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15日晚,牙某乙在东兰县长江镇板林村坡勿屯牙韩昌(牙某乙父亲)家一楼开设赌场。根据分工,韦某甲、牙某甲等人负责组织联系赌徒到赌场赌博;韦某丙负责发牌、结算每局赌徒输赢情况(俗称做活利)和抽水;牙某乙安排牙政平负责保管抽得的水费;牙某甲、牙政平负责在赌场内给赌徒兑换现金、确保赌场现金流通;牙某乙、韦某甲、韦某乙等人坐庄参与赌博。当日23时许至次日凌晨3时许,牙某乙等人用扑克牌作赌具,以打“三公”(俗称划船)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约1万元。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涉赌人员36人,收缴赌资69411元。
2、2020年1月21日至2月6日,韦某甲和韦某丁经事前商量,决定在东兰县长江镇巴挽村江见屯韦文著家二楼开设赌场,同意每日给300元不等的场地费,韦某丁表示同意。根据分工,韦某甲负责联系赌徒到场赌博,并负责发牌、结算每局赌徒输赢情况和抽水;牙某甲、韦某戊负责在赌场内给赌徒兑换现金。每日22时许赌场开始营业,至次日凌晨结束。韦某甲等人用扑克牌作赌具,以打“三公”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每晚均有20人以上到场参与赌博。期间,韦某甲抽头渔利数万元,牙某甲抽头渔利3000元,韦某戊抽头渔利2500元,韦某丁获得场地费3300元。
3、2020年2月10日、11日晚,韦某甲在东兰县长江镇巴挽村纳孟屯自家开设赌场。根据分工,由韦某甲负责联系赌徒到场赌博;韦某丙负责发牌、结算每局赌徒输赢情况和抽水;牙某甲等人负责给赌徒兑换现金,韦某甲、韦某乙等人坐庄参与赌博。每日22时许赌场开始营业,至次日凌晨结束。韦某甲等人用扑克牌作赌具,以打“三公”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每晚均有20人以上到场参与赌博。期间,韦某甲共抽头渔利约13000元,韦某丙共抽头渔利约1000元,牙某甲抽头渔利1000元,韦某乙抽头渔利500元。
4、2020年2月12日晚,韦某甲和韦某乙经事前商量,决定在东兰县长江镇板林村更交屯韦某乙家开设赌场,同意给3000元作为场地费,韦某乙表示同意。根据分工,由韦某甲负责组织联系赌徒到场赌博;韦某丙负责发牌、结算每局赌徒输赢情况和抽水;牙某甲等人负责给赌徒兑换现金,韦某乙等人坐庄参与赌博。从22时许赌场开始营业,至次日凌晨结束,参与赌博人数20人以上。韦某甲等人用扑克牌作赌具,以打“三公”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期间,韦某甲抽头渔利数10000多元,牙某甲抽头渔利8000元,韦某丙抽头渔利约2000元,韦某乙获得场地费3000元。2月13日晚上,韦某乙、牙某甲等人又在韦某乙家以打“三公”的方式聚众赌博,由韦某丙负责发牌、结算每局赌徒输赢情况和抽水,牙某甲负责拿水费钱,当晚抽头渔利8000-9000元。
5、2020年2月14日晚,牙某甲、牙某乙和韦某丙经事前商量,决定在东兰县长江镇板林村拉哄屯30号韦文善家原代销店开设赌场。根据分工,由牙某甲和牙某乙负责组织联系赌徒到场赌博;韦某丙负责发牌、结算每局赌徒输赢情况和抽水;牙某甲负责拿“水钱”(抽头渔利)和给赌徒兑换现金;牙某乙、牙政平等人坐庄参与赌博。当日23时许赌场开始营业,至次日凌晨结束。牙某甲等人用扑克牌作赌具,以打“三公”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当晚有20人以上到场参与赌博。牙某甲抽头渔利1万多元,牙某乙抽头渔利3000元,韦某丙抽头渔利1000多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辨认;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牙某甲、韦某丙、牙某乙、韦某乙、牙政平、韦某丁、韦某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牙某甲、韦某丙、牙某乙、韦某乙、牙政平、韦某丁、韦某戊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牙某甲、韦某丙、牙某乙、韦某乙、牙政平、韦某丁、韦某戊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班嵩
检察官助理:汪宏良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 韦某甲、牙某甲、韦某丙、牙某乙、韦某乙现羁押于东兰县看守所;牙政平羁押于河池市人民医院感染者疾病科;韦某戊羁押于防城港市拘留所;韦某丁住东兰县**镇**村**屯**号,联系电话189********。
2.案件卷宗10册。
3.光盘31张,手机6部,扑克牌1副。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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